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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小飞与彭炉生、彭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飞,彭炉生,彭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彭小飞,男,生于1982年3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炉生,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彭利红,女,生于1980年11月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飞与被告彭炉生、彭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告彭炉生、彭利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飞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彭炉生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予以载明。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彭炉生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彭炉生与彭利红两人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理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彭炉生、彭利红辩称:彭炉生是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即使存在,也是彭炉生个人拿去用于做生意,因此只应当由彭炉生个人清偿债务,彭利红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另外,二被告在2014年7月已离婚,因此,该债务应当由彭炉生承担。2、因彭炉生记不清借款具体数额,因此具体数额待质证时核查借款凭据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彭炉生因缺资金向彭小飞借款300000元,并向彭小飞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彭小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属实,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归还。借款人:彭炉生。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彭小飞之姐彭某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网上建设银行转帐285000元给彭炉生。事后,彭炉生未按约定向彭小飞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同时查明:彭利红与彭炉生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彭炉生于2013年5月28日向彭小飞出具的壹份“借条”。2、彭小飞之姐彭某的“情况说明”。3、彭某网上银行转帐交易记录。4、彭炉生与彭利红的《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5、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彭小飞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特别是彭小飞提供的证人即姐彭某关于“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彭炉生欠原告彭小飞的借款不是300000元,而实际借款是285000元,故被告彭炉生理应向原告彭小飞清偿借款285000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故该借款依法视为于2013年8月28日前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8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彭炉生和被告彭利红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离婚,但被告彭炉生向原告彭小飞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说明被告彭利红之夫即被告彭炉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彭小飞的借款285000元及利息是事实,被告彭利红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彭炉生与彭利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被告彭炉生个人所欠原告彭小飞的债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彭炉生所欠原告彭小飞的债务为被告彭炉生和被告彭利红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即使被告彭利红现已与被告彭炉生离婚,被告彭利红依法理应对被告彭炉生所欠原告彭小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炉生和被告彭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小飞清偿借款人民币285000元(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和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8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炉生和被告彭利红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