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欧赛尔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欧赛尔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诸暨欧赛尔袜业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伟土。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孝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原告诸暨欧赛尔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晓公司)、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郦伟土、被告叶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韦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赛尔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诸暨法院根据被告叶晓公司的申请对原告车间内的10台袜机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原告不服该裁定,理由如下:涉案10台袜机系原告从嘉美华公司处购得,购机款与在嘉美华公司欠欧赛尔公司货款中抵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类债务相互抵消并无不当,且嘉美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多万,因此原告处于善意第三人的位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叶晓公司只能要求嘉美华公司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这10台袜机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10台袜机的执行。被告叶晓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从嘉美华公司处购得上述10台袜机缺乏事实依据;欧赛尔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听证过程中,陈述该10台袜机是欧赛尔公司委托嘉美华公司代购,与其诉称的情况互相矛盾;该10台袜机是嘉美华公司向叶晓公司购买,诸暨法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叶晓公司对该10台袜机保留所有权。欧赛尔公司称其是该10台袜机的善意第三人缺乏依据。根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如果欧赛尔公司对此有异议,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执行依据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欧赛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嘉美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欧赛尔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叶晓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账单、提单各一份,证明嘉美华公司欠欧赛尔公司货款,原告欧赛尔公司在取得袜机时直接抵消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叶晓公司对对账单的合法性、真实性、��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对账单由原告欧赛尔公司出具,没有被告嘉美华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其次提货单系复印件,且系英文的书证,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叶晓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欧赛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2(1)、(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经审理后,已经确认被告叶晓公司对包括涉案10台袜机在内的72台袜机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2)、被告叶晓公司与被告嘉美华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袜机购销合同、袜机交货及配件清单,证明叶晓公司向嘉美华公司交付袜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欧赛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不否认涉案10台袜机所有权保留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告的善意取得行为是否成立,只要善意取得行为成立,叶晓公司就不得对抗欧赛尔公司的善意取得。3、本院执行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中陈述原告委托嘉美华公司代购10台涉案袜机,原告该陈述与其本案诉称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善意取得袜机的观点不能成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嘉美华公司在本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85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为原告代购了该10台袜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出示以下证据:4、本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欧赛尔公司的执行异议。经质证,原告欧赛尔公司对该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裁定的内容不服;被告叶晓公司对该裁定没有异议。被告嘉美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欧赛尔公司、被告叶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嘉美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证据1中的对账单系原告欧赛尔公司出具,且仅有原告欧赛尔公司一方盖章;提单系复印件,且没有中文译本,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1)、证据4系本院相关裁判文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2),该组证据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相关执行听证笔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叶晓公司与嘉美华公司签订袜机购销合同,同年4月至12月,叶晓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嘉美华公司交付相关袜机及配件。因嘉美华公司未依约支付袜机货款,叶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美华公司返还10台YX全电脑6F平板200针袜机、24台YX全电脑6F平板120针袜机、1台YX全电脑6F平板168针袜机、46台YX全电脑6F平板144针袜机;并由嘉美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叶晓公司、嘉美华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订立的袜机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叶晓公司享有对嘉美华公司所购买的、由叶晓公司生产的72台袜机的所有权(包括YX全电脑6F平板200针袜机10台、YX全电脑6F平板120针袜机24台、YX全电脑6F平板168针袜机1台、YX全电脑6F平板144针袜机37台),嘉美华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前返还上述袜机;如嘉美华公司不能如数返还,则应按每台均价15000元的价格赔偿叶晓公司;三、嘉美华公司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叶晓公司袜机配件款40000元;四、如嘉美华公司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则叶晓公司自愿放弃其余9台YX全电脑6F平板144针袜机的取回权,上述袜机归嘉美华公司所有;反之,则叶晓公司仍享有其余9台YX全电脑6F平板144针袜机的取回权,叶晓公司有权于2014年8月10日后申请法院执行;五、双方就该袜机购销合同的履行无其他争议。后嘉美华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叶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查封了嘉美华公司存放在原告欧赛尔公司车间内的讼争YX全电脑6F平板200针袜机10台。2014年9月27日,原告欧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本院停止对讼争袜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驳回原告欧赛尔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欧赛尔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的讼争袜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以确定案外人是否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本案被告���晓公司与嘉美华公司之间关于讼争袜机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讼争袜机的所有权由叶晓公司享有。原告欧赛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嘉美华公司善意取得涉讼10台袜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为该10台袜机善意第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欧赛尔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其对该10台袜机享有所有权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美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欧赛尔袜业有限���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诸暨欧赛尔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君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