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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换诉被告李三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换,李三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白换,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李三毛,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白换诉被告李三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毛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奇瑞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286**,车辆价格为1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车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称无钱拒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三毛未到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白换(甲方)与被告李三毛(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奇瑞车一辆(蒙K286**)卖给乙方。2、车辆价款为壹万元(¥10000元),然后全付清全款。3、甲方将此车的手续(及该车所有证件)交给乙方,并保证真实、合法有效,且不是被盗车辆。如有不符,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4、在本合同签字之前,此车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违章等一切事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乙方于购车之日一次性付清车款。5、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后,乙方购买的此车辆及雇用人员因车辆肇事、违章行使及因此造成人员伤亡、车损等涉及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白换和乙方李三毛的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及随车证件交付被告,被告未付车款,并在车辆买卖合同上注明“钱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白换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换与被告李三毛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换车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三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