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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丽容、林上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石。委托代理人:朱自立。委托代理人:曹庆坤。被告:李丽容。被告:林上校。被告:李娜娜。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盈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自立、曹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丽容与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048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丽容的借款金额为173000元,月利率为3.07‰,借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李丽容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按揭购买的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物。同时,被告林上校、李娜娜自愿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丽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李丽容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后中国工商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丽容取得借款。借款后,被告李丽容按约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5500元,于同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5300元,后其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丽容累计逾期6次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依据担保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6日从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分别划扣了34391.24元(其中借款本金28732.53元,利息3186元,罚息2472.71元),10672元(其中借款本金9610元,利息10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8342.53元;二、判令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利息4248元;三、判令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罚息2472.71元;四、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华盈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的身份证和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暨调额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购车并办理抵押的事实;4、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书、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及办理反担保的事实;5、被告林上校、李娜娜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用于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特种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垫付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李丽容还款及原告垫付欠款的事实;7、担保承诺函,用于证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担保证明,若被告李丽容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有权扣划原告的保证金的事实;8、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购单、汇计单、进账单,用于证明被告购买二手车的事实;9、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委托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丽容委托原告代收代缴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丽容与原告华盈担保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委托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丽容向温州市鑫锐汽车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FV7203TFCVTG汽车一辆,其中在工行温州市分行申请分期付款的购车款为173000元,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丽容委托原告代收代付购车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丽容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048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1、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丽容提供透支资金173000元,该款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透支款及19126.53元手续费由被告李丽容分期支付,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一期;3、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的编号为FG-GC-1203040车抵201400483;4、若被告李丽容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工商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李丽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后被告李丽容和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编号为FG-GC-1203040车抵201400483的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提供共同共有的奥迪牌FV7203TFCVTG轿车作为合同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048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相关债权的抵押担保。被告林上校、李娜娜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丽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李丽容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李丽容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李丽容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及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若被告李丽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由中国工商银行自行扣划原告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以清偿被告李丽容所欠款项)。三被告和原告签��反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丽容向中国工商银行所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3000元,被告李丽容以其所有的奥迪牌FV7203TFCVTG轿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抵押。被告李丽容和原告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因被告李丽容已将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被告李丽容向中国工商银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李丽容付清代偿款。2014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72980元。被告李丽容在购得车辆后,办理了过户及抵押登记。其仅于2014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别偿还5500元、53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依据担保承诺函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代偿34391.24元(含借款本金28732.53元,利息3186元,罚息2472.71元),于2015年1月16日代偿32021元(含借��本金9610元,利息1062元)。原告在代偿后依约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华盈担保公司与被告李丽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委托协议书、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共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李丽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林上校、李娜娜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李丽容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而代被告李丽容偿还该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被告林上校、李娜娜作为被告李丽容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还款人,应与被告李丽容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527427.5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38342.53元、利息4248元以及罚息247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8元,由李丽容、林上校、李娜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