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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五常市大米协会与福建都利米业有限公司、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5-816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大米协会,福建都利米业有限公司,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166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都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工业园区11座(闽侯荆溪)。法定代表人张连华。被告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及湖滨东路交叉路口罗宾森广场地上一层部分及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福建都利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5年6月15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福建都利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