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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龙泉市晨辉板业有限公司与郑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龙泉市晨辉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李辉。被告:郑国良。原告龙泉市晨辉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国良返还原告货款10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郑国良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红板1800张,单价57元,共计人民币1044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该销货清单即为货款结算凭证),并代为支付了运费4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1004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晨辉板业有限公司货款10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郑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