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康德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44号原告宁波康德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达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项文德。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第三人杜代香。委托代理人徐飞。原告宁波康德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康德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康德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康德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