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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俊海与刘英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方俊海。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起。原告方俊海诉被告刘英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星和赵艳红、被告刘英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海诉称,被告2012年10月份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燃料补助款归原告所有,被告2013年10月又亲手书写“油补款方俊海开车期间归方俊海”。被告从运管站领取油补款12,734.69元但未给付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油补款12,734.69元。被告刘英起辩称,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油补款共计10,700元已领取,其中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油补款已给付原告,剩余的油补款按照租赁协议也应该给原告,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其没有履行租赁协议存在单方先违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清河县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冀E×××××出租车车主。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自即日起将出租车包租给被告,月租金3,000元;承租期限至车辆营运报废时为止;承租期间油补款归被告,被告负担保险费、服务费、审车、二保、维修费;被告中途退车扣除折旧费、维修费3,000元;原告在被告归还车辆时退还押金2万元。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将出租车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将出租车归还原告。冀E×××××出租车2012年度每月的油价补贴款为1,350元、2013年度每月的油价补贴款为898.4元(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原告已领取该车2012年度、2013年度的油价补贴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欠交的租金5,750元、三个月的保险费3,370元、垫付的服务管理费600元和乘客险200元、营运损失及服务费损失7,200元、车况差更换轮胎500元共计17,620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的租赁协议、清河县交通运输局2012年度和2013年度油价补贴公示表、被告出具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从清河县交通运输局领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油价补贴款共计为12,734.5元,其中领取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油价补贴款合计为1,350元×3=4,050元;领取2013年1月1日至10月20日的油价补贴款合计为898.4元×9+898.4元×2/3=8,68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价补贴款12,734.5元符合租赁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金、保险费、垫付的服务管理费和乘客险、营运损失及服务费损失、更换轮胎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俊海油价补贴款12,734.5元。如被告刘英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英起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