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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学兵诉高培发、中华联合、中国大地、昌吉锋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兵,高培发,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学兵,男,41岁。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培发,男,25岁。被告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蓝爵尚住斜对面61号。负责人胡上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企业负责人余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康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11号麒麟郡小区6号。原告张学兵诉被告高培发、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锋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霞、被告高培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吉锋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兵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被告高培发驾驶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三场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新湖三场八连通新湖三场五连道路由北向南张学兵驾驶的新B3C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培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高培发驾驶新B5E4**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元、误工费2534.07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940元、修理费2190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808.07元;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培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锋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昌吉锋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邮寄费,不予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被告高培发驾驶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三场交叉路口与沿新湖三场八连通新湖三场五连道路由北向南张学兵驾驶的新B3C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学兵等五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培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兵无责任。新B5E4**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锋锐公司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学兵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6元。2014年6月3日,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制动性能、行驶速度及碰撞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1908.3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660元,产生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27284.3元。另查明,原告张学兵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四场机关生产办主任,每月工资3100元。2014年4月至6月,张学兵共发放工资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培发在驾驶的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培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锋锐公司对被告高培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学兵为兵团干部,每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经调取原告张学兵2014年第二季度的工资发放单,原告该季度收入未减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吊装费系因此次事故产生,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鉴定费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所需,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因伤虽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还不足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学兵等五人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五人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按照五人各自的实际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分配,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0.38元(126元÷五人医疗费用分项总额17903.22元×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合计2220.38元。剩余医疗费55.62元、修理费19908.3元及停车费440元、拖车费66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5063.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高培发、被告昌吉锋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锋锐公司、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兵各项损失22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兵各项损失250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被告高培发、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475.6元,由原告张学兵负担6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3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雪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