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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大口村李某家商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放在该商店内柜台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37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大口村李某家商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放在该商店内柜台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37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9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