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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1年09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某,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债务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3、肥西县柿树岗乡中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结婚证与身份证是同一人;4、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黄某乙已经成年。被告郭某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夫妻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夫妻的感情,我们婚后生育一女,现在离婚,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与团结。被告郭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5年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某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甲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原告黄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甲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