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0560027-0。负责人:陈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正久,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职工。被告:张勇,男,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勇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种类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用途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1875%,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选择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提供被告张勇所有的位于安县花荄镇文胜路西段宏丰苑6-3-40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023**号,土地证号:安国用2013第022**号)。上述抵押物已在安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安房他县字第2013002576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而被告自2014年2月起就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已累计有11期逾期还款,连续4期未还款,经原告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第14条第1、2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履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7685.5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7685.5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勇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被告张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年利率8.1875%。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选择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提供被告张勇所有的位于安县花荄镇文胜路西段宏丰苑6-3-402号住房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023**号,土地证号:安国用2013第022**号)。并在安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安房他县字第2013002576号他项权证。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张勇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张勇在正常归还借款本息两个月后,从2014年1月起就开始拖欠归还借款本息,在2014年10月6日归还一次借款本息后就不知下落,并完全停止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BMS系统所生成的数据显示,被告张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7685.5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685.5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被告张勇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张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87685.50元及利息、罚息等(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BMS系统”所生成的数据为准)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甫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