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何树有与张振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张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何X,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何X与被告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我以1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余庆路北四条2号的北房四间、西侧棚房一间、水电设施及其院落一处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房款交予我,我将所卖房屋交给被告,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我得知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禁止自由买卖,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自由转让,并且被告不是老三余村本村村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受让集体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我的确是1994年1月22日购买了何树有的四间漏雨且无人居住的旧房,双方在平等条件下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5000元整。何树有交付了房屋。经大队、乡政府审批,并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合法公证,现我已实际居住21年,期间对房屋进行数次修缮与翻建。1994年1月时我是大红门油厂职工,根据政策作为居民户口人员可以回乡分到宅基地,加之老三余村离我单位交通方便,所以我作为回乡职工就落户到老三余村,因此我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户口已在老三余村,买卖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时法律明确赋予居民可以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权利,且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利益驱使下,何树有卖房21年零4个月后反悔,也是对公证效力的质疑。我恳求法院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诚信原则,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2日,原告何X与被告张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何X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余庆路北四条2号的四间砖木结构瓦房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X,该房屋买卖合同于1994年1月29日经北京市大兴县公证处公证。庭审中,张X称自1994年购房以来,其多次修复翻建所购房屋,清理粪坑、猪圈和垃圾。庭审中,证人丛×出庭为何树有作证,称1993年前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X,后来其介绍张X以15000元价格购买了老三余村村民何X的位于老三余村余庆路北四条2号的一处宅院,当时院落内由北房四间、棚房一间。张X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何X的户口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被告张X户口住址于1994年1月12日迁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现为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金星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何X和张X于1994年1月22日签订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该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且张X系回乡落户的职工,其于1994年1月12日已经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所在的老三余村,买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对于原告何X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振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何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