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异性交往,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发生矛盾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李某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小孩。此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周某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周某与李某离婚。后周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3月周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如今后双方能够互敬互让、增加沟通、相互忠诚,夫妻感情是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邵海峰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琦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