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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华,祝土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华,祝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23号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6号1幢2-7,组织机构代码56990472-5。法定代表人陈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笑,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华,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祝土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祝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荣、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祝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包的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需要预拌砼,2011年5月24日,二被告以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重庆达尔凯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工程完为止,并约定了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进行了签收、结算及对账,原告与被告就供货进行了14次对账,总货款共计298086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221962元,还欠货款758903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重庆达尔凯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欠款计划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20-35万元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前付20-25万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0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付清;被告若未按上述约定将欠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则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708903元,并按欠货款708903元的15%即106335.45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祝土成辩称,其不是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的承包人,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的承建商是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其是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是该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因工程的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拖欠原告的预拌砼货款。其不认可《分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也没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华、祝土成以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重庆达尔凯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达尔凯长扬热能(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晏家工业园区,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工程完工时止;并约定结算付款办法为甲乙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甲方应于同日在核对无误的砼数量和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次月10日前支付结清预拌砼款,否则乙方可凭砼现场签收单或者甲方签字的计算单,直接向甲方收取货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砼货款,可适当延长15天支付砼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等。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被告所需的预拌砼,期间,原被告就供货数量、金额进行了14次对账,确认总货款共计298086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221962元,尚欠货款758903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重庆达尔凯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欠款计划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20-35万元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前付20-25万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0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付清;被告若未按上述约定将欠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则按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重庆达尔凯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与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后,二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货款。同时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祝土成得知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韩笑发送短信,称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由于其与被告李华未收到工程款,他们会尽快催收工程款清偿原告货款,希望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由其与李华承担。2015年6月14日,被告李华得知原告起诉后,亦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韩笑发送短线,称拖欠货款主体广东火电总公司重庆达尔凯项目部,而非其个人,只要原告撤回起诉,会尽力帮原告在年内追回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砼结算表14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分期还款协议书》、李华短信、祝土成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二被告认可《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系被告李华、祝土成借用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重庆达尔凯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同意履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故应认定为被告李华、祝土成与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903元的事实,有《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708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货款708903元的15%即106335.45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祝土成辩称其没在《分期还款协议书》签字,本院认为,结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二被告短信内容,足以认定《分期还款协议书》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祝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903元及违约金10633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45元,由被告李华、祝土成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