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某,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58号原告陈某甲,男,1955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84年6月26日生,系陈某甲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1992年6月12日生。被告龙某某,男,1986年3月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6号建行8楼,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组织机构代码20375045-0。法定代表人蔚彬,董事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3470-5。负责人刘京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林某某、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11月8日,林某某驾驶龙某某所有的渝×××××××号小型轿车由肖家冲路口往小南门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渝西大道肖家冲幼儿园路段时与行人陈某甲即原告相撞。原告被撞后又与从小南门方向往肖家冲路口行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滑车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3-7肋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缺损等。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续医费7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138元、护理费7200元[(92天-32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1天×32元/天)、营养费18000元、日常用品费用150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319元(25133元/年×20年×12%)、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871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龙某某系渝×××××××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系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其与龙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请人护理原告44天,要求抵扣。被告龙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渝×××××××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借给林某某使用,林某某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其与林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请人护理原告44天,要求抵扣;渝×××××××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路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渝×××××××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8日00时05分左右,林某某、驾驶渝×××××××号小型轿车从肖家冲路口方向往小南门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渝西大道肖家冲幼儿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即原告相撞,原告被撞后又与徐某某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滑车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3-7肋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_外伤性缺损。医嘱:院外休息,加强营养,建议1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林某某、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并雇请护工护理原告44天。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额骨缺损、右侧滑车神经损伤。医嘱:建议右眼进一步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药费30138.76元。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挫裂伤等损伤造成目前复视为十级伤残、原告4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续医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渝×××××××号小型轿车为龙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林某某系借用该车。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渝×××××××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购买了交强险。经林某某、龙某某与平安保险协商确定:平安保险赔偿的原告的医药费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45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30138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60319元、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44天均系林某某、龙某某雇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扣除该44天,又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以外仍需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17天对该费用酌定为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此费用酌定为2000元。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为1200元,但此系原告受伤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此费用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对此费用酌定为3000元。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日常用品费用1501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30138元、续医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0319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737元。因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60319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1],合计7109元。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60319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11)。剩余损失29538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及原告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4500元,平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38元。故平安保险共应赔偿原告94728元,抵扣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84728元。林某某系借用车辆,并具有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剩余损失5900元应全部由林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84728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7109元;三、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59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