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8年8月2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8月1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等疾病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同心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海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3日,吴忠市红寺堡公安局在银川市武警医院对面依法抓获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0.4克(净重);依法从被告人马某某口袋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0.41克(净重)。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2.2014年6月21日,吴忠市同心县公安局在同心县福银高速小洪沟服务区依法抓获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0.4克(净重)。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武警医院对面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裤子的左右前口袋各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分别为0.4克、0.41克。2.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同心县福银高速小洪沟服务区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吴忠市同心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6小包,净重0.4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以上物品均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78年8月2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破案经过、同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的过程。3.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2014年5月23日从被告人马某某右手中搜出涉案百元人民币二张(编号IB14329231、P86H615386);从其裤子左、右前口袋各搜出1小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右净重0.4克、左净重0.41克);从其衣服里侧左上口袋搜出白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并全部予以扣押。4.同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2014年6月21日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涉案人民币三张(百元,编号R2A9004046、RL56249914、B1F9552939)及黄色派对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860955****);从杨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6小包,净重0.4克、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书纸包装,内为白色粉末状。5.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裤子口袋里搜出并扣押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右口袋内的净重0.4克、左口袋内的净重0.41克。6.同心县公安局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侦查人员从杨显处扣押的6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4克。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在小洪沟服务区,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左裤兜内搜查出用于联系贩毒的黄色派对直板手机一部及贩卖毒品所得的百元人民币三张;从杨某某手中扣押其向马某某购买的6小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现场称量净重0.4克。8.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3日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后,因其患尿毒症无法进行尿检。9.同心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马某某尿检结果呈阴性。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系2014年5月23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及其购买毒品的毒资为红色百元人民币二张;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其出售的涉案毒品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出售毒品所得毒资为红色百元人民币二张。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系2014年6月21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杨某某系2014年6月21日向其购卖毒品的人。12.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罗某某、杨某某通话的时间及次数。13.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280、040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2014年5月23日从被告人马某某处、2014年6月21日从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含有海洛因。14.吴忠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3号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净重为0.81克(提检材0.2克),已收缴。15.同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缴获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全部用于检材。16.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0日因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等疾病,银川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2014年5月23日11时许,我给巴蛋(马某某)打电话要半克东西(海洛因),巴蛋说半克东西350元,让我12时在银川武警医院门前等他。13时许,我给巴蛋打电话,他说他在马路对面,然后我看见他朝我走过来,我拿出二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递给他,他捏在手里,问我价钱说好了为什么才给他200元,我和他重新谈价钱时被抓。我的电话是1320968****。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2014年6月21日10时许,我给马某某打电话向他购买300元钱的东西(毒品海洛因),马某某说他坐车从银川出发让我到高速公路同心小洪沟服务区等。11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说他已到了服务区,我找到马某某将300元钱给他,他从裤兜里拿出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书纸包裹的6个小包给我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我处当场扣押6个小包,从马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的300元钱及一部黄色直板手机。我和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我的电话是1576965****,他的电话是1860955****。1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的具体经过及毒品数量、特征。2014年5月23日8时许,我在李旺镇家中,一男子给我打电话(电话1320968****)让我给他带半克东西(毒品海洛因),我说风声紧得350元。那个男子说行,我让他12时在武警医院门口等我。我坐车从海原新区出发,12时10分许到银川汽车南站。那个男的打电话问我到了吗,我让他再等等。13时许,那个男子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武警医院对面的面馆门口,过了一会,一个大约三十六七穿花色半袖的男子过来,看见我之后直接掏出200元给我,并说剩下的钱下次取东西一起给我,我正准备从裤子的右前口袋给他拿毒品小包时被抓获,警察从我裤子的左右口袋里各搜出一个毒品包包子。搜出的是泛黄色的块状海洛因,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右口袋里的包包子是准备出售给那个男子的,左口袋的包包子我准备自己吸食,因为我也是吸毒人员。那个男子给我的200元钱是红色百元面值的,卷起来,当时捏在我右手里。2014年6月21日早晨,我从银川乘车去同心,杨某某打电话向我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我身上刚好有,就让他在同心县小洪沟服务区等我。11时许,我坐车到小洪沟服务区,车停下后,杨某某到我跟前给了我三百元钱,我将裤子后口袋装的6小包毒品掏出给他,我们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我左裤兜内搜出我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300元钱和我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一部黄色派对直板手机;从杨某某处查获我贩卖给他的6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4克。6小包毒品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书纸包裹,为白色粉末状。我和杨某某是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我的电话是1860955****,他的电话是1576965****,我患有尿毒症,我贩卖毒品是为了挣点钱看病。我不吸毒,现场尿检结果为阴性。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0.8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可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与前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0至2015年6月19日已执行刑期七个月,应予扣减,剩余执行刑期十一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涉案白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黄色派对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