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8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力玮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玮,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056号原告黄力玮,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5号。负责人宋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黄力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9.6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252元及未按时支付的11月、12月工资。原告称其收到了工资,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9.69元;2、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252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提出因为公司没钱,故现在无法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协商一致达成的《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协议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数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力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九分;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力玮代通知金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