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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美迪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某整理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美迪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周美红,谢时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美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商城八区3幢14号。法定代表人周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880号。诉讼代表人王振宇。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林桑场内。诉讼代表人谢时顺,该厂厂长。原审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美红。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时顺。上诉人吴江市美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以下简称盛利织物整理厂)、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7月7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美迪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某约定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美迪公司开立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500万元,金额合计2000万元,收款人均为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7日,贷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美迪公司为申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合计缴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周美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2、53号B区120的房地产为美迪公司的上述融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为美迪公司的上述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汇票到期后,美迪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导致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发生垫款,垫款金额分别为2461499.29元、7384500元,合计9845999.29元。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于同日向美迪公司、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寄发催收通知书,要求他们立即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但美迪公司、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美迪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归还承兑汇票垫款9845999.29元,并支付罚息39384元(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并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2、美迪公司赔偿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47104元;3、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对周美红提供的抵押财产(盛泽镇东方花园52、53号B区120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美迪公司、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迪公司、周美红一审共同辩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起诉的承兑汇票垫款,起因是盛利某整理厂、谢时顺因资金周转向美迪公司借钱,美迪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美迪公司、周美红在借款后,也主要是将款项借与盛利某整理厂、谢时顺使用,因此案涉借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由盛利某整理厂、谢时顺承担,纺中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具体请求法院在认定时酌情降低。关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我方认为律师费约定过高,且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没有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不应支持该项诉请。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谢时顺一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美迪公司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CD8916201488035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某约定美迪公司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垫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协议书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其中保证人为周美红、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抵押人为周美红,质押为保证金质押,保证金比例为50%;美迪公司确认,缴存的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须再行签署担保文件,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对于美迪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美迪公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协议书后附银行承兑汇票要素描述清单载明票据总张数为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5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7月7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7日。美迪公司于同日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0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按约于同日向美迪公司开立了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7日。2013年12月30日,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美迪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证人对债权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7日,谢时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谢时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美迪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签署的编号为CD89162014880353合同,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一致。2014年1月6日,周美红作为抵押人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某约定周美红为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美迪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周美红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2、53号B区120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20033048-134号),其中房产抵押价值为10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为50万元。2014年1月8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周美红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债权金额为1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5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载明权利人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债权金额为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035号。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美迪公司未按约足额缴付票款,由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兑付,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扣除美迪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4000.71元后,实际垫款金额为9845999.29元。美迪公司未归还相应欠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47104元。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托收凭证2份、他项权证2份、银行汇票管理系统截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银行贷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美迪公司之间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谢时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周美红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依约为美迪公司垫付票据款后,美迪公司理应按约立即偿还垫付票款,其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迪公司结欠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垫付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事实清楚,故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要求其返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因美迪公司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复利,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在本案借款的主、从合同中均有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其计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作为保证人应某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依据成立并有效的借款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美迪公司提出由于案涉借款实际由盛利某整理厂、谢时顺使用,因此应由盛利某整理厂、谢时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谢时顺经该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美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845999.29元及相应欠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9845999.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二、美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47104元。三、盛利某整理厂、纺中纺公司、周美红、谢时顺对美迪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美迪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就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周美红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2、53号B区120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59**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周美红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2、53号B区120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035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美迪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60元,由美迪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浦发银行吴江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该院不再退还。上诉人美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罚息过高,该罚息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因美迪公司违约造成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的损失,且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在起诉时尚未实际支付相应律师费用,因此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律师费损失147104元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二审答辩称: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该损失应当由美迪公司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迪公司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美迪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47104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美迪公司应当按约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赔偿该笔费用损失。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美迪公司收取的罚息系按照合同约定,美迪公司主张该罚息过高,没有相应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美迪公司承担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法律依据。美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美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