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长英与被执行人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泽村掺元岭组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英,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某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779号申请执行人杨长英,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地址建阳市。代表人林顺生,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所有的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会计服务中心的收入126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仕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