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金虎、戴亚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金虎,戴亚芬,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陆亚南,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钱文其,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0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虎。被告戴亚芬。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首。法定代表人沈金虎。被告陆亚南。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桃花源村)。法定代表人陆亚南。被告钱文其。被告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凌益路。法定代表人钱文其。被告王正舟。被告王永翔。被告潘向红。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沈金虎、戴亚芬、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钱文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虎、戴亚芬、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钱文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沈金虎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7个月,于2015年5月16日到期。被告戴亚芬、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钱文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沈金虎曾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了利息375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金虎仍迟迟不还。截至2015年2月9日,共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428413.48元,合计欠款3428413.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以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金虎、戴亚芬、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钱文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沈金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沈金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戴亚芬向原告出具声明书1份,确认沈金虎所借款项系其与沈金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沈金虎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券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意为沈金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确认董事会(或股东会)签字人员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文其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钱文其还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1份,自愿为沈金虎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款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同日,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王永翔、潘向红、陆亚南、王正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沈金虎向原告所借3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沈金虎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沈金虎仅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3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沈金虎与被告戴亚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承诺书、声明书、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结婚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金虎、戴亚芬、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钱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原告和被告沈金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沈金虎发放贷款后,被告沈金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金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316500元,扣除被告沈金虎已给付的37500元,余款279000元,被告沈金虎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被告戴亚芬与沈金虎系夫妻关系,且戴亚芬向原告确认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与沈金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自愿为被告沈金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也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应对被告沈金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被告钱文其自愿为被告沈金虎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沈金虎与原告的债务金额已确定,原告也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钱文其应在3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沈金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虎、戴亚芬返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79000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对被告沈金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钱文其在3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沈金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4元,由被告沈金虎、戴亚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