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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陈申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新庆申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移送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庆申公司(供方)与被告建工公司(需方)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当地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新庆申公司作为供方,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农副产品加工产业园,属于肥西县区域,故肥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被告建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