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1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51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王乘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原告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含质保金15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履行。二、原告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三、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余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8月2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至期,因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3575元,执行费445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歇业,因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工人工资等债务,除本案外,已被多个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有案件汇总表、本院(2015)吴江商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执行阶段,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裁定予以受理。因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已进入破产程序清理,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或中止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