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十二楼。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良,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复议申请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不服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金凤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鸿利公司与异议人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4)银仲裁字19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527281.11元并承担仲裁费14055元。裁决生效后,异议人未按裁决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以其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在深圳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另查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产生于异议人从申请执行人处签订的合同承揽宁夏地质博物馆的布展工程之中,该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前期工程款的支付,均发生在本院辖区,经结算下余34万元工程保修金现存于宁夏地质博物馆尚未领取。金凤区法院认为,异议人科源公司在宁夏地质博物馆未领取的34万余元工程保修金,是依据承揽合同最终结算得出的准确数额,该保修金属于异议科源公司,亦属于异议人科源公司被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一款: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1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异议人科源公司的异议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的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1.法院受理此执行案件时,鸿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异议人博物馆有未领取34万元保修金的相关证据。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有被执行的财产在金凤区的前提下就受理此执行案件,程序违法;2.博物馆对工程保修金事宜提出异议,导致金凤区法院并不能依据(2015)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此保修金。从现有证据来看,金凤区法院认定异议人有清算结余的工程款保证金34万元未领取是错误的,按博物馆提出的异议,由于一直存在维修事宜,此维修费还应用于维修的项目费用,故无法被金凤区法院提取;3.本执行案件的受理只能依据《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条件。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签订、履行、付款与执行管辖无任何关系。本案管辖不能以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付款为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在金凤区,故提起复议,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2015)金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科源公司住所地虽在深圳市,但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凤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申请执行人鸿利公司已向金凤区法院申请执行,故复议申请人深圳科源公司提出金凤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