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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迪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迪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邓迪雯,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迪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多次承诺归还而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原约定利息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XX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迪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迪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