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楚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郝向辉,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宏雁,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楚岭,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向辉、徐宏雁、被告人楚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楚岭去到范坡镇下坡村楚庄自然村楚某甲家中,为泄私愤,持刀将楚某某砍伤。经鉴定:楚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楚岭的伤害行为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要求楚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楚岭主观恶性较深且没有悔罪表现,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人民币15381.28元;2、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共11张)。被告人楚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没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楚岭去到范坡镇下坡村楚庄自然村楚某甲家中,为泄私愤,持刀将楚某某砍伤。经鉴定,楚某某头部被锐器作用已致其头皮创口、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2月6日至2006年3月5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楚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楚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楚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楚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楚岭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楚某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381.28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8天=2184.15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28天=19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28天=840元,共计人民币21194.08元。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楚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381.28元,护理费人民币2184.15元,误工费人民币19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21194.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