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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火英诉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火英,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张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火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海强,书记。委托代理人:黄建卫,和平县上陵镇司法所负责人。第三人:张振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焕志,男,汉族。上诉人黄火英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泉、张志良,被上诉人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卫,第三人张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球、张焕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振元与黄火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处理决定书》,下同)认定: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土地证载明与争执林地的地名相符,当事人黄火英所提供的土地证东面、南面、西面与现场地理特征标志相符,北面与现场地理特征标志不符。当事人张振元所提供的土地证南面、西面与现场地理特征标志相符,东面、北面与现场地理特征标志不符。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界至提出争执,经现场勘查,难于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证来界定界至。但被申请人张振元在争议山进行了长期的管理,具有明显的管理受益事实,且争议山有比较老及具有象征性的界至竹为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决定:双方按发生争议山茶山老界至竹为界进行管理。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争议山位于上陵镇上陵村严坑一村民小组,地名:原告称“坑尾大窝”,第三人称“坑尾”,四至为:东至水沥,南至原告山、界至竹,西至张香桂山、山顶,北至张振球山(第三人哥哥);对争议山,原告提供了户主张仿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地名:坑尾大窝,种类:茶山,面积:叁分,四至:东至张雨森山、南至张雨森山、西至张相桂輋、北至林达田;第三人提供了户主张振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地名:坑尾,种类:茶山,面积:肆分,四至:东至水沥、南至寨顶、西至入昌锦山、北至张源泉輋。经现场核对,原告和第三人山林是南北交界。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振元与黄火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振元与黄火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振元与黄火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山林管理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山林界至争议,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规定,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均有不清楚的实际情况及地形地貌作出双方按发生争议山茶山老界至竹为界进行管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依职权对争议山林确定界至给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管理使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在争议山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振元与黄火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黄火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坑尾大窝”与“坑尾”是不同地名。“坑尾”是范围大的地名,“坑尾大窝”即属于坑尾的大窝里。争议山是在地名“大窝”里(黄火英的祖传茶山),而不是在地名“坑尾”(张振球的茶山)。二、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土地房产所有证》,东、南、西、北四面与争议山都相符。而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与争议山不相符。三、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山有长期的管理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认定的“界至竹”不是争议山南北分界的“界至竹”,而是上、下分界的“界至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振元与黄火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作。被上诉人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通过走访、调查取证查明,争议山位于严坑坑尾大窝的茶山,争议双方各自持有涉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双方一直以界至竹为界进行各自管理山林。另外,上诉人所提的山界,理由不充分。经现场勘查,争议山有比较老及具有象征性的界至竹为界,第三人在争议山进行了长期的管理。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张振元述称:争议山是我家老祖业,每年都进行摘茶、铲山。1986年,我家大儿子张焕志在此山种上小竹,现己成林,对于争议山我方有明显管理事实。在2010年林权改革时,上诉人摘我家茶果才引起争执。另外,上诉人提供虚假的山界,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是符合事实,尊重历史,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黄火英与第三人张振元争议的山场呈带状自然地形,根据各自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进行比对,双方持证记载的范围均涉及争议山。在争议山范围内,第三人种植了零星的竹子,上诉人认为是第三人在2000年期间抢种的。另,争议山的南面属于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山林,争议山的北面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山林,双方的山林是相邻,双方争执的山林属于界限之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载明的“界至竹”已遭到破坏,但位置清晰可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振元与黄火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具有调解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黄火英和第三人张振元对争议山均提供《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权属,经核实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都涉及争议山。在管理事实方面,第三人在争议山种植有竹子,具有相对稳定的管理。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条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根据“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依职权将争议山林木林地管理使用权以具有象征性的界至竹为界归各自进行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秀莲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