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王宁、马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王宁,马运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号。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立军,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王宁,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马运宝,河北省望都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支行)与被告王宁、马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望都支行诉称,被告王宁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用于购旧电瓶,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宁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0,000元,2014年11月8日到期后,被告王宁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宁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466.93元,被告马运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宁辩称,对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以法庭查明的为准。被告马运宝辩称,对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以法庭查明的为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宁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旧电瓶。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马运宝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宁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0,000元,2014年11月8日到期后,被告王宁未还款付息。执行利率为年息9%,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息计3,650元。2014年11月9日起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3.5%,罚息计1,665元(罚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原告农行望都支行称,复利为151.93元,不清楚计算方法。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望都支行提供的被告王宁、马运宝及被告王宁的妻子顾晓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宁的合同信息、贷款凭证信息、循环额度信息、贷款利率信息、贷款利息表、利息计算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借记卡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宁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王宁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马运宝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望都支行有权利要求被告王宁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关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马运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关于被告王宁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650元,支付罚息1,665元,被告马运宝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农行望都支行不能证实复利的计算方法,且在已收取罚息的同时重复收取复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315元,合计45,315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马运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宁、马运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