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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82-1号原告:孔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西安务工时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2日生一女孔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11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对家庭亦无经济支助,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欲证明原、被告和其女儿孔某的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证据4、萧县刘套镇赵庄村民委员会、萧县公安局刘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外地址不详。被告吴某某缺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辖区居民户籍信息登记簿,证明了原、被告和其女儿孔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外地址不详。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在西安务工时相识,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孔某。2006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家庭亦无经济支助,未尽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吴某某自离家出走至今,其女儿孔某一直由原告孔某某自行抚养,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家庭亦无经济支助,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孔某,自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婚生女孔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目前情况,婚生女孔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孔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