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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吴某甲,女,1969年7��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江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初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被告自愿到原告家里落户,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到大溪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2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吴某丙,于1996年7月5日生育次女吴某丁,于199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被告变得性情暴躁和冷漠无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致伤,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于2013年3月和2013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调解及亲友劝说,先后撤诉和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江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确属答辩人自愿到原告家里落户,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儿均已经长大成人,婚生子是平和县xx中学x年级学生,三个婚生子女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为了三个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答辩人要求原告回家和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于1990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初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自愿到原告家里落户,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到平��县大溪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平大婚字第91224号。原告于1992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吴某丙,于1996年7月5日生育次女吴某丁,两个婚生女儿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即成年人。原告又于199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为平和县大溪镇xx中学x年级学生,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农历九月二日,原告吴某甲的养父吴某丙(也是原告的伯父)病故,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将继承养父吴某丙所得的旧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平大集建(93)字第1323号,土地使用者吴某丙,用地面积52.70平方米,址在平和县大溪镇山布村下一45号)一层两间推平重新翻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两层房屋两间(即原、被告现居住的未装修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吴某甲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共���房屋赠与婚生子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农历九月离家外出到漳州打工,夫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本院审判人员于2015年4月29日询问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江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因建筑上述房屋尚欠被告江某的两个弟弟借款人民币75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全体家庭成��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大集建(93)字第13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吴某甲自2012年农历九月离家外出打工,夫妻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也已满一年,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得到改善,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已是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居期间双方又互不履行夫妻��利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子吴某乙已满十周岁,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况且吴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江某一起生活,应考虑尊重孩子的意见,故婚生子吴某乙应由被告江某抚养,但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址在平和县大溪镇山布村下一45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未装修的两层房屋两间,因该座房屋的建设用地是登记在土地使用者吴某丙的名下,原告吴某甲的养父吴某丙又于2006年病故,此后原、被告夫妻继承养父吴某丙享有物权的建设用地并建造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时开始发生效力;据此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原、被告对共同建造的该座房屋,虽然已经取得物权,但双方至今尚未按规定办理物权登记在夫妻名下,故原、被告对该房屋尚未发生物权效力,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的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吴某甲应从2015年7月起至婚生子吴某乙年满十八周��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年支付两次,款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新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