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马成超与闫天国、刘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超,闫天国,刘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马成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天国,男,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丽娟,女,住址同被告闫天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成超诉被告闫天国、刘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成超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成超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成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减半收取3,200.00元,由原告马成超负担。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