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代春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春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曾因诈骗,于2014年6月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春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春龙经与手机经销商张某某电话联系慌称自己欲购一款金色苹果6PLUS内存16G手机一部,约定价格5700元,于2015年4月1日15时许,在本市长白路“八号桌球”门前,当手机交到代春龙手中时,代春龙谎称要将手机拿给朋友看看为由从“八号桌球”后门逃离现场。后代春龙用该部手机偿还所欠赌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春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代春龙的供述,另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春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春龙使用欺骗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代春龙客观上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应予更正。代春龙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春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