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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68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榆乌路13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陕KB1X**、陕K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