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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明祖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黄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黄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明祖。委托代理人徐志、宋玉烽,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姚天超,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保平。原告张明祖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黄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祖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被告黄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3月13日4时左右,孙希厂驾驶苏G×××××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半挂车途经南通市外环北路三号桥路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张明祖所驾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明祖、张兰英(苏F×××××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苏G×××××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黄保平,孙希厂系其雇佣人员,二者系雇佣关系。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希厂与张明祖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兰英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已赔付事宜:苏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G×××××半挂车在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连云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兰英2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兰英1000元,合计211000元,上述事实已经(2013)港唐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明祖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开放性颅脑外伤等,手术治疗后,2012年5月29日出院;2014年4月1日,张明祖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高血压病,手术治疗后,2014年4月13日出院;综上,原告张明祖住院治疗天数共计90天。五、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2月3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明祖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明祖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颞底部、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等,目前遗有脑外伤后钝智、肋骨骨折、盆骨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以360日为宜;伤后护理时间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18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张明祖认为其伤后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多次进行复查,相关摄片均反映其骨痂未能形成,骨不连,且在2014年4月2日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术,期间2年有余,误工期限应不止360日,故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经咨询中院法医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一直存在骨不连,在心理上对其重新工作存在障碍,且该期间伤者一直在就诊,属于医疗期间未终结,在伤后至二次手术期间,包括二次手术后一段时间都应视为误工时间,故原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并不合理,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5年4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明祖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为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三期有异议,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60周岁止。六、医疗费:原告张明祖主张医疗费200406.8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黄保平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张明祖垫付医疗费939.2元、救护费320元,为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兰英垫付医疗费6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对票号1797119、××患者姓名而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对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预估金额过高而不予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明祖主张1584元(18元/天×88天)。被告黄保平、人寿连云港公司无异议。八、营养费:原告张明祖主张1800(10元/天×180天)。被告黄保平、人寿连云港公司无异议。九、护理费:原告张明祖主张21760元【(80元/天×88天×2人+80元/天×(184-88)天×1人】。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十、误工费:原告张明祖主张73300元(36650元/年×24月)。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月办理,不能代表原告在伤前一年内的正常经营情况,对误工标准认可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60周岁止。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明祖主张74187.36元(34346元/年×18年×12%)。被告黄保平、人寿连云港公司无异议。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明祖主张6000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十三、交通费:原告张明祖主张1500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认可500元。十四、财产损失:原告张明祖主张鉴定费5210元(2280元+1680元+1250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予认可。十五、被告的垫付款情况:被告黄保平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86881.2元(包括医疗费939.2元、救护费320元,张兰英医疗费6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辩称为张兰英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费已在(2013)港唐民初字第0527号一案中处理终结,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874.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多次进行复查,相关摄片均反映其骨痂未能形成,骨不连,且在2014年4月2日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术,期间2年有余,鉴定其误工期限为24个月较为合理;结合其伤情及后期恢复情况,认定其护理期限为6个月尚属合理。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60周岁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票号1797119、金额为112元的票据,有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救护专用收据姓名栏中注明为张明祖、张兰英二人,故本院认可救护费其二人各160元,因另一伤者张兰英所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在(2013)港唐民初字第0527号一案中处理终结,故对被告黄保平主张的对张兰英的垫付款包括医疗费622元、救护费160元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实属必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取内固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为10000元。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提出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就该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明祖的医疗费为200407.27元,原告主张200406.87元,本院照准;被告黄保平为张明祖垫付医疗费939.2元、救护费160元,上述合计医疗费共计20150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本院确定为1620元(18元/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本院照准。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180天,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10元/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1600元【(80元/天×90天×2人+80元/天×(180天-90天)×1人】。5.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19日,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确认原告张明祖在南通市端平桥市场长期从事猪肉零售业,属于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现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从事该个体行业并无严格年龄限制,结合其年龄及具体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零售业行业标准36650元/年确定其误工费为73300元(36650元/年÷12月×24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4187.36元(34346元/年×18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结合事故及其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财产损失,鉴定费521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明祖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5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73300元、残疾赔偿金741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7777.43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明祖与孙希厂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对原告张明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孙希厂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寿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张明祖的损失377777.43元,应由人寿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220000元-1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7777.43元-30000元)×50%=173888.72元,合计203888.72元。被告黄保平已垫付款86099.2元(包括医疗费939.2元、救护费16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黄保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祖人民币117789.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保平人民币86099.2元。三、驳回原告张明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鉴定费5210元,合计6659元,由原告张明祖负担1142元,被告黄保平负担275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书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