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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程某,宋某甲的辩护人高玉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宋某乙,在沧州市火车站接到被告人崔某,随后将崔某带至沧州市新华区刘表庄村的一处平房内。到达平房后,被告人宋某乙以听歌为由将被害人崔某的手机拿走。崔某发现其被骗至传销窝点后,要求离开。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程某等人,限制崔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崔某为了逃离传销窝点,用修眉刀割伤自己的左腕,随后被送往医院。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医院工作人员报案,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崔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崔某达成的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赔偿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