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尚超与胡玮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超,胡玮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冯尚超。被告:胡玮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原告冯尚超与被告胡玮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超,被告胡玮亚,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超起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冯尚超驾驶浙B×××××号出租车与被告胡玮亚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在通途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上的乘客詹新登、庄福德和郑敬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玮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胡玮亚向原告赔偿了车损75700元,但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GPS维修费、车架更换费、车辆检测费、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未处理。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400元、GPS维修费190元、车架更换费130元、车辆检测费160元、机动车行驶证重领费15元、顶灯电线和公司车标粘贴费7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6500元等合计27465元。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被告胡玮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56元;2.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冯尚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维修证明、宁波市出租车协会证明、领用机动车行驶至票据、施救费票据、GPS维修费票据、车辆检测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玮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的意见,关于原告的损失,有相关票据的无异议,且均在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被告胡玮亚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收款收据外)的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对被告胡玮亚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冯尚超驾驶浙B×××××号出租车与被告胡玮亚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通途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上的乘客詹新登、庄福德和郑敬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158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玮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尚超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民)调字第2015011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冯尚超的车损75700元已由被告胡玮亚赔付,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及施救费、GPS维修费、车架更换费用等有冯尚超向法院提起诉讼。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陈杰,被告胡玮亚系借用陈杰所有的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玮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尚超无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玮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玮亚、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行驶证重领费15元、车辆检测费160元和停运损失26500元(500元/天×53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车辆行驶证重领费15元和车辆检测费160元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为53天,停运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900元(300元/天×5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GPS维修费、车架更换费、顶灯电线和公司车标粘贴费,因GPS维修费票据载明的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不一致,车架更换费、顶灯电线和公司车标粘贴费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上述损失未经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重领费、车辆检测费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尚超施救费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玮亚赔偿原告冯尚超行驶证重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60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尚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143.50元,由原告冯尚超负担57.50元,由被告胡玮亚负担8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