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微华与陈小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微华,陈小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赵微华。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告:陈小珍。原告赵微华为与被告陈小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欠条(承诺书)》1份、银行支付凭证2份,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1500元、违约金1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66号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押金为5000元,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按年支付,应提前一个月付等;2014年1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12万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被告为此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一份,确认已向原告收取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9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并约定届时未按约履行则承担上述金额20%的违约金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欠条(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因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已承诺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及剩余租金共计9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91500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欠条(承诺书)》约定诉请被告支付91500元款项20%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综合案件实际,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予以调整,酌情判令被告以应返还的押金、租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微华支付押金、租金、利息共计9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小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赵微华负担204元,被告陈小珍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