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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岩、徐锐与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徐锐,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姜岩,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雷,系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雷,系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祥平。原告姜岩、徐锐与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岩、徐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姜岩、徐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二人在被告处订购总价为135,216.00元的中信红木品牌的高档梨花木家具一套,并于次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定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购买的家具进行了部分调整,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21,8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16,800.00元,又于当月18日全款购买了10,040.00元的帕提农牌地板,并约定被告两周后与家具一并发货。2015年5月中旬,原告从被告单位销售总监王东阳处得知,被告单位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7,14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中信红木品牌的高档梨花木家具一套,总价款为135,216.00元,原告于次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定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购买的家具进行了部分调整,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21,800.00元。2015年4月16日,因被告搞活动享受5.1折待遇,所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16,8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全款方式购买帕提农牌地板两套,总价款10,040.00元,以银行刷卡方式付账,付款单上盖现金收讫章,双方约定被告两周后将地板与家具一并发货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发货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姜岩、徐锐系夫妻关系。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收款收据2张、工厂直销团购会专用定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诉争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的“中信红木家具口头买卖合同”和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帕提农地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岩、徐锐定金5,000.00元;三、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岩、徐锐货款127,14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1.00元,由被告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