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执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芳善与周兆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芳善,周兆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巴执字第00078号申请执行人冯芳善,女。委托代���人陈益斌(特别授权),男,系冯芳善丈夫。被执行人周兆路,男。申请执行人冯芳善与被执行人周兆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镇巴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为“确认原告冯芳善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404180.67元,由被告李忠华赔偿141463,23元,除已支付67526.77元外,还应再赔偿73936.46元;由被告周兆路赔偿80836.13元;由被告陈义平赔偿101045.17元;由被告张登秀赔偿40418.07元,除已支付100元外,还应再赔偿40318.07元。原告冯芳善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0418.07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忠华、陈义平不服从判决,遂向陕西省汉中市��级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兆路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冯芳善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兆路给付赔偿款80836.13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周兆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嗣后,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周兆路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有中国农业镇巴县支行、中国邮政银行镇巴县支行、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载卷),无房产和车辆信息登记(有镇巴县住建局房管所、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载卷),无股权信息登记(有镇巴县市场监管局的证明载卷)。2015年6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周兆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斌,经陈益斌书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执行人周兆路给付赔偿款80836.1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陈丽平审判员 王运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