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昕灵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杨友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昕灵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杨友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上海昕灵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林福。委托代理人崔广平。被告杨友余。原告上海昕灵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下称昕灵中心)诉被告杨友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灵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广平、被告杨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昕灵中心诉称,被告不是本中心的员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43.4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1243.48元。被告杨友余辩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林福招聘入职,任班车驾驶员,驾驶车辆牌照为沪BAxx**中型普通客车,工作内容为接送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上、下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解雇了被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5年1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代通金、经济补偿金、油款的请求。2015年3月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80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43.4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1243.48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张林福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张林福个人行为,并非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证据2、交管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内容、地点。原告辩称,真实性无异议,牌照为沪BAxx**的客车为本公司所有的车辆。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3日,证明被告工作的内容、时间、地点。原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张林福存在私人雇佣关系。证据4、加油发票2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发票公司名称为上海昕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昕林公司),另一张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名称为原告公司,证明加油工作是被告作为驾驶员其中工作的一部分,且被告系按照张林福的要求开具的发票,故名称不同。原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公司每月对账单,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限定被告每天使用50元油钱,用多了由被告贴补;该对账单上“沪BAxx**、42公里、52公里、50元”的字为张林福本人书写。原告辩称,关于对账单上张林福书写的字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张林福本人所写,但对其所写的内容原告不清楚。证据6、昕灵中心、昕林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2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张林福。原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2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林福为同一个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第一、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林福个人建立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主张。第二、被告驾驶的牌照为沪BAxx**的客车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第三、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之内。第四、2014年6月5日、6月8日、7月8日、8月12日、9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林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第四、2014年10月15日昕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昕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林福。综上,原告虽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非与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林福建立所谓的个人雇佣关系。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正常出勤工资为26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昕灵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友余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643.48元;二、原告上海昕灵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友余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人民币1243.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