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玉洗与黄会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洗,黄会安,黄玉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762号原告刘玉洗,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会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黄玉权,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刘玉洗与被告黄会安、黄玉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洗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曾带领手下多名工人在被告分包工程的工地施工。2015年1月4日,原告带领三十多名工人在被告分包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琨廷小区的11、12、16号楼的地下车库进行务工。被告承诺日工资为28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干了1669个工。另有上一个工地被告拖欠的150000元。扣除工人借支的生活费和饭费80595元和已给付的40万元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6725元未予给付。此款经多次讨要未果。后经了解,被告的上家分包方安徽省阜阳市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进行结清。但被告却恶意拖欠劳务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6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中,刘玉洗自认主张的劳务费并非被告拖欠其本人的劳务费用;另,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合法送达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同时刘玉洗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其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得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