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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喻佩娥、曹栋与颜桂红、吕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佩娥,曹栋,颜桂红,吕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喻佩娥。原告曹栋。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桂红。被告吕荣华。原告喻佩娥、曹栋与被告颜桂红、被告吕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佩娥、曹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颜桂红,被告吕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佩娥、曹栋诉称:2014年12月27日23时45分许,被告颜桂红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吕荣华所有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从湘潭往邵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峰县和森大道神龙汽车销售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曹恒贵、许遂龙,造成曹恒贵当场死亡、许遂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恒贵不负责任。被告颜桂红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吕荣华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吕荣华应当与被告颜桂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曹恒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喻佩娥、曹栋经济损失合计613400元。原告喻佩娥、曹栋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户籍身份资料和原告喻佩娥结婚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双峰县公安局对受害人曹恒贵的户口注销证明;4、受害人曹恒贵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被告颜桂红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湘K×××××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颜桂红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不是故意逃逸,是不知情,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湘K×××××重型自卸货车原系两被告合伙所有,但该车于2011年由被告吕荣华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颜桂红所有,没有书面协议和未办理过户手续。2、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尽自己的能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颜桂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荣华辩称:被告颜桂红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原系两被告合伙所有,但该车于2011年由被告吕荣华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颜桂红所有,但没有书面协议,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吕荣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吕荣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吕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2月27日23时45分许,被告颜桂红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从湘潭往邵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峰县和森大道乘龙汽车销售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受害人曹恒贵和案外人许遂龙,造成受害人曹恒贵当场死亡、案外人许遂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Y(2015)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颜桂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曹恒贵无责任。3、当事人许遂龙无责任。二、受害人曹恒贵,男,1952年5月20日生,生前系双峰县邮电局职工,系原告喻佩娥之夫,系原告曹栋之父,于2014年12月27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2015年1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注销。三、被告颜桂红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吕荣华,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根据原告喻佩娥、曹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扣押被告颜桂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荣华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五、由此对因受害人曹恒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喻佩娥、曹栋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喻佩娥、曹栋主张死亡赔偿金5214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曹恒贵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2)年=478260元。2、原告喻佩娥、曹栋主张丧葬费22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43893元/年÷12月×6个月=21947元。3、原告喻佩娥、曹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曹恒贵死亡造成原告喻佩娥、曹栋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喻佩娥、曹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45000元。4、原告喻佩娥、曹栋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原告喻佩娥、曹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因受害人曹恒贵死亡造成原告喻佩娥、曹栋的经济损失为55520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桂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恒贵无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曹恒贵死亡造成原告喻佩娥、曹栋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颜桂红负责赔偿。被告颜桂红、被告吕荣华均提出湘K×××××重型自卸货车现系被告颜桂红实际所有,被告吕荣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二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现经查明被告吕荣华系湘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颜桂红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喻佩娥、曹栋因受害人曹恒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颜桂红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荣华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喻佩娥、曹栋因受害人曹恒贵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5207元,由被告颜桂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吕荣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5207元,由被告颜桂红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佩娥、曹栋的经济损失555207元,由被告颜桂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吕荣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445207元。二、驳回原告喻佩娥、曹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颜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