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柏强与孟繁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强,孟繁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49号原告李柏强,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华,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法定代表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柏强与被告孟繁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强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与被告孟繁华、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强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孟繁华驾驶的京×车辆行至北京市平谷区×路×家园北门外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孟繁华承担全责。经查,被告孟繁华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左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左尺骨远端撕脱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0%)。我自2014年5月24日至5月30日住院6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繁华、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24.34元、营养费4862.57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99.43元、误工费16935.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63449.84元。被告孟繁华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京×)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同意赔偿原告李柏强的合理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孟繁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柏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40分,原告李柏强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家园北门外,适逢被告孟繁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由路北向东起步掉头至此,小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柏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孟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柏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柏强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多发皮肤挫伤。2014年5月24日,原告李柏强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撕脱骨折。被告孟繁华为原告李柏强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孟繁华所驾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由平谷交通支队委托,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柏强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庭审中,原告李柏强与被告孟繁华、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核实确认了原告李柏强损失的项目、数额。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平谷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孟繁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柏强受伤,被告孟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柏强无责任。本案原告李柏强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孟繁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双方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自行处理。原告李柏强提出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柏强提出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繁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柏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均由被告孟繁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