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明容与杨承琴、李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谭明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号。被告杨承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翘辰。法定代理人杨承琴,系李翘辰母亲,即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谭明容为与被告杨承琴、李翘辰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容委托代理人李号、被告杨承琴暨被告李翘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容诉称:原告之子、被告杨承琴之配偶、被告李翘辰之父李军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因工伤死亡,后经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被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等共计790000元,由死者李军的亲属自行确定分配方案。嗣后被告领取400000元拒绝与原告分割,同时拒绝配合原告向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属于原告份额,拒绝到正安县市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致使余款390000未能领取,赔偿方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分配协议或判决文书方能领取原告的应得份额,至今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现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李军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予以分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李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3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李军的丧葬补助金为(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38.67元/月×6月)27832元,其剩余的则视为原告和李翘辰的抚恤金为223068元。李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继承法》由原告及两被告平均继承,各人平均分得179700.00元;丧葬补助金应当用于李军的死亡后事,不予以分配;现年原告为64岁,抚恤金计算年限为16年,其抚恤金为(223068元/26年×16)137272.61元;李翘辰现年为8岁,则李翘辰的抚恤金计算年限为10年,其抚恤金为(223068元/26年×10)85795.39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对李军工伤死亡赔偿金790000予以分配;原告分得316972.61元;被告杨承琴应分得179700元;被告李翘辰应分得265495.39元;用于李军的丧葬补助金为278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承琴承担。被告杨承琴辩称:1、原告称被告拒绝与原告分割赔偿款项以及拒绝配合原告到当地调解委员会解决不属实,被告没有拒绝配合。2、790000元赔偿款中不包含抚恤金,抚恤金已经根据原告与瑞明公司的调解协议另外支付。3、被告杨承琴为处理李军的后事共花费了17万多元,因此应扣除这部分费用,再分割赔偿款。4、赔偿款的分配,如果按照继承法分割的话,则属于遗产,那属于杨承琴和李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部分就是先扣除一半杨承琴的份额,再按法定顺序分配。我方认为应该按近亲属受到的伤害以及伤害的时间来进行分配,我方分得的应该更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书;证据3、火化证;证据4、户籍注销证明,证据2-4以证明李军因工伤死亡;证据5、调解档案资料,以证明赔偿款金额为790000元;证据6、照片,以证明李军后事花费金额为69899元。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与瑞明公司调解的事实。提醒法庭注意调解协议第4点,本案的赔偿款790000元并不包含抚恤金,抚恤金并不应该从79万元中扣除,杨承琴确实收到赔偿款400000元,李军丧葬费170000元就是从该笔款项中支出的,证据6真实,原件在我方处,除了69899元之外,我方还有额外的费用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承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抚恤金领取清单,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李翘辰已另外领取抚恤金的事实以及赔偿款790000中不包括抚恤金的事实;证据8、处理工伤事宜费用及丧葬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杨承琴为处理李军赔偿及丧葬事宜共花费174131元;证据9、被告李翘辰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李翘辰肾部患有慢性病需要长期治疗以及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真实,我母亲确实领到了钱;证据8、9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7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8形式真实,但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军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承琴之丈夫、被告李翘辰之父。原告共生育包括李军在内子女5人。2014年10月29日,李军在瑞安市塘下镇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死亡,经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被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等共计790000元,理赔金由三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被告李翘辰各获得月供养人抚恤金667.8元。被告杨承琴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亲友交通费10000元,其他费用69899元,共计79899元。本院认为:李军死亡后,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处理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工伤死亡补助金应为死者直系亲属平均所得。本案中,被告杨承琴支付善后事宜款项79899元,余款710101元应由原告、两被告各分得236700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得工亡补助金179700元、抚恤金137272.6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承琴辩称为处理李军共支付174131元,因此应扣除这部分费用,按被告受到的伤害以及伤害的时间来进行分配,被告应该多分,由于被告支付174131元的依据不足,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支付174131元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多分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明容、被告杨承琴、李翘辰各分得李军工伤死亡赔偿金790000元中236700元。二、驳回原告谭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1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谭明容、被告杨承琴、杨翘辰各负担181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佳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