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小勤与程积东、刘加红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积东,陆小勤,刘加红,邢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积东。委托代理人吴章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勤。委托代理人王钰敏。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原审被告刘加红。原审第三人邢勇。上诉人程积东因与被上诉人陆小勤、原审被告刘加红、原审第三人邢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积东经人介绍到陆小勤处加工经轴,陆小勤将加工好的经轴分次送到位于吴江世佳涂层厂的车间内,每次均由刘加红在送货单上签字,2011年12月31日后的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苏豫锦鑫。加工完一批后,由陆小勤制作一份结算清单,对该批加工的经轴进行核算,并由陆小勤的司机将结算清单送至世佳涂层厂内由刘加红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陆小勤共有四份结算清单,分别为:到厂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结算清单上注明加工单位为程继东,加工米数为15580米,单价为0.18元/米,金额为28004元;到厂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的结算清单上注明加工单位为程继东,加工米数为154430米,单价为0.18元/米,金额为27797元;到厂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的结算清单上注明加工单位为程积东,加工米数为130500米,单价0.21元/米,金额为27405元;制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上注明加工单位为程积东,加工米数为98100米,单价0.21元/米,金额为20600元。四份结算清单的加工费共计为103806元。刘加红在上述四份结算清单的加工单位确认处签字。程积东认可到厂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7日的两份结算清单,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加工的单价为0.18元/米,故加工费共计41148元,现已支付40000元,仅结欠陆小勤加工费1148元。陆小勤认可付款40000元的事实。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26日邢勇、程积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称两人于2011年2月26日在盛泽东环路3号世佳涂层厂内合租约900平方米的生产厂房,每人各购置24台喷水织机,经两人协商,共同委托刘加红在两人不在公司时,代签收原料和经轴,每人每月各支付刘加工工资1750元、电话费50元,合计两人每月共支付刘加红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陆小勤提供的结算清单四份、送货单、程积东提供的收条两份、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陆小勤陈述,这四笔业务是厂里的师傅接过来的,给程积东做,我与程积东讲好了价格,到货后,我按照他要求加工,每做完一笔业务,由我的驾驶员送货,核对无误后才让程积东的管理人员刘加红签字。我们并不清楚邢勇与程积东内部的关系,收货时都是刘加红签字,只要他签字了,我们都以为是为程积东加工经轴的。程积东陈述,我与邢勇合租世佳的厂房,我们一人买了24台机器,当时都放在一个厂房内生产,因为邢勇不太懂,我就帮他核算成本,因为我自己也比较忙,所以合伙雇了刘加红,我们做的品种是不一样的,别人问我们厂在哪,我们就说是在世佳厂里,起的名字是苏豫锦鑫,所以别人都以为我们是一起的。但我们是各自经营的。当时陆小勤厂里的一个师傅找到我,让我帮忙介绍点业务,我就提出和我一起做的邢勇这里也有一些加工活,我就把邢勇介绍给他了。我到陆小勤厂里就带了两批原料。本案争议的两张结算清单(到厂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和11月17日)上的原料是邢勇向新民厂购买,有新民化纤发货单1份、新民化纤物流派车单3份为证,发货单上有陆小勤的签字他也是确认的。邢勇经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我与程积东是表亲关系,刘加红是他小舅子。我们在一起租了一年多的厂房,当时我出了90多万,程积东出了80多万用于买机器,之后机器的运作,包括进货、送货我都不管的,我很少去厂房那边,机器生产的产品有什么区别我都不清楚,是交给程积东负责的,我们讲好如果机器有了钱,两个人再分,公司账目等具体由程积东负责。后来我们分家了,我分了一部分机器。原审庭审中邢勇又陈述,我与程积东一起开苏豫锦鑫织造有限公司,是合租的厂房,各自负责自己的业务,刘加红是我们一起雇佣的,本案所涉的到厂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和11月17日的结算清单上的原料是我向新民厂购买的,是我联系送到陆小勤厂里的。后来陆小勤找到程积东要加工费,程积东又找到我,我们两人一起付了4万元,是以苏豫锦鑫的名义付的。刘加红在(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陈述,我是程积东和邢勇共同雇佣的,他们两个并不是固定来厂里的,有时早上来,有时晚上来,来得较少,我隔一段时间把各加工厂的结算清单给他们。陆小勤具体分几次送货我记不清了,反正每次送货我都有签字,同一批次的货最后一次送轴头来时会把结算清单一起带过来,送货单与结算单都能对应的。收货后都放在一个车间,我把程积东与邢勇各自的品种分开放,由他们根据需要来用货,加工用的空轴也是放在一起的。程积东与邢勇都是用苏豫锦鑫的抬头。到厂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和11月17日的两张结算清单不是程积东的,是邢勇的,他们两个做的品种规格是不同的,程积东是白丝加黑丝,邢勇是白丝。当时我把结算清单交给邢勇和程积东时没有提过这两张结算清单的问题,他们拿了结算清单后也没有提出来。上述内容有原审法院向邢勇所作询问笔录及(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205号开庭笔录以及陆小勤、程积东、刘加红的陈述为证。原审原告陆小勤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程积东支付陆小勤拖欠的加工费63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和2011年12月27日的两份结算清单,程积东当庭确认了加工的米数分别为130500米和98100米,但认为与陆小勤口头约定单价为0.18元/米,因陆小勤不予认可该价格,且程积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故应认定加工的单价应按结算清单上载明的0.21元/米计算,合计为48006元。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17日的两份结算清单,虽然程积东认为刘加红是代邢勇签收,实际是邢勇与陆小勤之间的欠款,但结合陆小勤提供的送货单、四份结算清单、程积东提供的协议书、程积东、刘加红、第三人邢勇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足以印证程积东、第三人邢勇以苏豫锦鑫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经营的事实,刘加红作为两人共同雇佣的人员,其签字的行为即是程积东和邢勇对加工货物以及加工金额的确认,亦证明程积东与邢勇结欠陆小勤加工款的事实,至于程积东与邢勇购买原料的渠道,由谁出面联系加工单位、收到加工的货物后如何区分及结算属于程积东与邢勇经营内部的事项,作为加工一方的陆小勤无义务也不可能知悉,故程积东、刘加红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程积东、第三人邢勇合伙经营期间共结欠陆小勤加工费103806元,已给付40000元,尚结欠加工费63806元,经催讨未付,致本案诉争。陆小勤认为刘加红是程积东的雇佣人员,邢勇也未直接与自己联系,故不要求两人承担付款义务,这是陆小勤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应予准许。程积东在付款后,可另行与邢勇进行结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程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陆小勤加工款63806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程积东承担。上诉人程积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陆小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结算清单,其中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7日结算清单欠款人为程继东,并非程积东,原审法院未核实程继东与程积东,直接判决程积东承担债务,有悖于诉讼主体相对性原则。且上述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7日结算清单上刘加红签字是伪造,上述款项由邢勇自认,是邢勇委托至陆小勤处加工,陆小勤应向邢勇主张权利。二、原审认定程积东与邢勇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邢勇2010年租下世佳厂房,单独经营,2011年4月程积东才将新机器安排完毕搬进世佳厂房。在合租厂房过程中,邢勇交纳水电费后,再向程积东收取。此外,程积东与邢勇签订的协议书也表明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仅租赁同一厂房并共同雇佣刘加红,但是分别向刘加红支付工资与电话费。三、原审错误认定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7日结算清单中所涉加工单价为0.21元/米,实际程积东与陆小勤口头协议应为0.18元/米,陆小勤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未征得程积东同意。涉案加工单价应经原审法院委托物价部门确定,程积东才能确认。四、涉案交易是与吴江天友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并非与陆小勤,陆小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程积东偿还陆小勤加工费1148元,由陆小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小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加红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邢勇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程积东向本院提交《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喷水织机定金收据一张,证明程积东于2011年2月以个人名义向青岛皑硕纺机有限公司购买喷水织机16台,并支付相应定金。陆小勤对上述合同及定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是程积东个人所购机械,也可以作为与邢勇合伙的资产。刘加红、邢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此外,程积东还向本院提交了邢勇交纳租金的收据一张、邢勇交纳水电费的收据两张,证明邢勇以个人名义向世佳厂房交纳租金、水电费。陆小勤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积东持有上述三份收据原件,正好说明其与邢勇的合伙关系,如邢勇为个人行为,则程积东无法取得上述收据原件,程积东与邢勇的内部合伙关系不影响陆小勤向程积东收取加工费。刘加红、邢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审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向邢勇制作调查笔录。原审承办法官询问:“你看一下这四张结算清单,有无你收的货?”邢勇:“没有。这上面没有我签的字,我收货会有签字的。”原审承办法官询问:“2011年2月26日的协议书是你签的吗?”邢勇:“是的,但人不是我叫的,我也没有付过刘加红工资,我和程积东只是说好如果机器有了钱,两个人再分。至于公司账目什么的,我都不清楚,具体是程积东负责的。”但于2014年7月16日,刘加红又当庭自认到厂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7日的结算清单中所涉原料由其单方购买,系其委托陆小勤加工,且刘加红是程积东与其一同雇佣,认可结算清单上刘加红签字。二审另查明,涉案结算清单抬头载明的吴江市天友纺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系陆小勤以吴江市天友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二审再查明,2012年1月3日,陆小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陆小勤收到程积东承兑叁万元正。”2012年1月18日,陆小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程积东人民币壹万元正。”上述事实,有《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喷水织机定金收据、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收条、原审调查笔录、原审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陆小勤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程积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三、程积东与邢勇是否合伙关系;四、到厂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7日结算清单加工单价。关于焦点一,涉案结算清单抬头虽为吴江市天友纺织有限公司,但经本院核查,吴江市天友纺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系陆小勤以吴江市天友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根据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8日陆小勤就加工费向程积东出具的收条,程积东系与陆小勤直接进行加工费的结算,故陆小勤是诉争交易的直接相对方,程积东主张陆小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程积东主张到厂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7日结算清单中加工单位载明为程继东,与程积东并非同一主体。但上述结算清单加工单位确认签章处均由刘加红签字确认,程积东主张刘加红签字系伪造,与刘加红在(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的陈述相悖,且程积东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就上述清单中刘加红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刘加红对上述清单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程积东,程积东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邢勇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的陈述前后矛盾,鉴于邢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采信邢勇2014年6月16日的相关陈述。根据邢勇2014年6月16日的相关陈述,可认定程积东与邢勇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程积东二审期间提交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等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程积东与邢勇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故诉争四张结算清单所涉加工费可认定为程积东与邢勇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现陆小勤向程积东主张诉争四张结算清单所涉加工费,程积东在支付涉案加工款后,可与邢勇另行结算。关于焦点四,程积东主张到厂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7日结算清单中所涉加工单价应为0.18元/米,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积东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程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