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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永长与倪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长,倪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永长,事业干部。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春娟,事业干部。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委托代理人:叶霖。原告刘永长与被告倪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长,被告倪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叶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长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年收讫。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除支付36000元利息外,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春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利息不是事实,被告一家三口,自己是城建员,丈夫是教师,女儿也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家庭没有大额支出,不需要向他人借钱款,而且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10万元款项的事实。2、10万元是倪某在湖北不方便回家,委托被告写的。原告是否将10万元支付给倪某,什么时候支付的,如何支付的,利息多少,借款期限,他们如何约定,被告都是不知道的,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不是借款人。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曾经于2011年7月8日交付给伍某5万元人民币,伍某也出具借条,是原告首先与伍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伍某又把钱交付给倪某,伍某和倪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一年后,倪某将9000元利息交付给伍某,由她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出41000元由伍某经手交付给倪某,一共10万元再借给倪某,这个时候倪春娟才接受她妹妹的委托出具借条,整个过程倪某的证言和录音都能证明,此后被告受她妹妹委托分两次支付利息36000元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4、根据倪某和伍某录音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倪某,不是本案被告,倪某承诺会还钱的,但是要迟点还。5、借条不是担保书,写借条的人不等于担保人,担保是需要担保书或者是担保合同要抵押物抵押才能成立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明显是故意推诿、据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托词。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是被告真意的表达,是意志的表现,并外化为借贷法律行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理应对其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永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刘永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倪春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4、取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41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5、2011年7月8日转账5万元给伍某的转账凭证和伍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8日借款5万元给伍某的事实。6、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的行为。7、证人伍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经过。证人伍某陈述:刚开始原告有5万元借给我,我凑成30万元借给倪某,一年后,倪某本来要支付给我54000元利息,我另外拿出5000元,原告又凑了现金41000元,共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钱是倪某用是事实的,我拿出的5000元和原告的41000元也是交付给倪某的。被告和倪某都没有说过被告是受倪某委托借款,我也没有见过委托书,如果大家知道是委托的话,就不会出借款项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该借条是第三人倪某委托被告代为向原告出具的,也是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为出具的,请法庭注意,落款处有个人签字“伍某”,原告的借款是通过伍某介绍借给倪某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4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与伍某之间有连贯的借贷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了第二个代理人说的是原告与伍某发生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借款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利息都是代倪某支付的,是倪某的弟媳妇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对证人证言,证人说的非常明确,原告10万元是借给倪某的,证明了实际借款人是倪某。一开始原告是明确的,现在原告说记忆模糊,事实上,原告心里非常清楚,借款人是倪某,不是本案被告。对证人伍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基本上证人说的都是事实的,但是对于款项交付给谁,是否是证人所说的交付给倪某,我现在记忆模糊,反正是我们4个人在场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伍某与倪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倪某,原告的钱全部是倪某借的,伍某从中起联系作用;被告不是借款人,仅仅是代写借条,没有收取过一份钱;原告与另外几个债权人是集体串通,故意诬赖本案被告还款。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两张。交易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金额是18000元,陈雪丽将款项打给倪春娟,倪春娟当天将18000元打给原告,证明18000元利息是受倪某委托支付。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丽青商初字第320号一案中)。用以证明倪某在外地湖南,因经常要向人借款回来写借条不方便,特委托本案被告代写借条。4、倪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倪某为实际借款人。证人倪某陈述:原告是伍某介绍给我的,说原告是单职工,有钱放我这里拿点利息也好的。刚开始5万元伍某说写借条太麻烦,所以这5万元算她借我的,借条写在她名下。2012年伍某说要退休了,说原先原告放在我这里的5万元凑成10万元给我。之后我、原告、伍某一起来到信用社,伍某把原告介绍给我,伍某经手把41000元递给我,伍某说让我姐姐来出具借条,当时我说我写也可以的,伍某说让我姐姐写,我有事先走好了,后来写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当时和原告说过钱是我借的,原告说他知道的。借款后,2012年到2014年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如果我在家我会自己给,如果我不在家,我会让我姐姐去办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到18000元利息无异议,但被告资金来源是哪里,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委托书一直没有看到过,借款的时候也没有说过;对证据3录音通话,从其第三页的第三个伍字后面的话可以看出(宣读录音翻译),我是认倪春娟还款的。对证人证言,倪某以前我是不认识的,对于借款我是认本案被告的,之前根本不知道所谓的委托,如果是委托的话我不会出借的,当时倪春娟也是在场的,她也是同意款项给倪某使用。证人说的当场和我说是她借款,在借款的时候没有说过这句话。对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非常清楚地表述,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且原告是知情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待证事实,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通话,具有真实性,但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被告待证的原告明知被告仅是代写借条,不是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对证人伍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为款项的经手人,故对其陈述的借款交付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其叫被告来写借条的事实以及利息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其陈述的原告明知其为实际借款人,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陈述的交付借款时被告不在场以及书写借条时其不在场,因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出借给伍某5万元,该5万元包含在伍某出借给倪某的30万元中。至2012年7月8日,伍某应支付给刘永长一年的利息9000元,倪某应支付给伍某一年的利息54000元。2012年7月8日,伍某取现5000元,原告取现41000元,由伍某经手交付给倪某,并由倪春娟出具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利息一年支付一次,月利率1.5%。借条出具后,原告共收取2年的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倪春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认为其是受托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由委托人倪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倪某虽向被告倪春娟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约束被告与倪某,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委托内容知晓并同意由倪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在倪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由倪春娟出具借条,体现了原告要求由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意愿,而倪春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明知其出具借条所代表的涵义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即使现被告作为受托人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倪某,原告也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是行使其合法的选择权。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付款项,借款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证人认可收到了款项,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永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倪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