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王丽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与富民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275934-7。法定代表人董位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河北省复员军人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联,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荣雪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霞。委托代理人任建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刘银亮,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卜军红,该区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1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维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对王丽霞诉其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拆除违法一案作出的(2015)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上诉人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荣雪军,被上诉人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勋,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卜军红、孔江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对本案争议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20号2号楼1-1-8号的房屋,原告王丽霞持有邢台市房管局为其办理的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证。2010年1月7日,第三人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向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医院家属区)指挥部作出说明,说明该房屋属单位所有;2010年1月24日,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根据河北省民政总医院2010年1月7日出具的说明,将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20号2号楼1-1-8号房屋拆除。原告王丽霞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拆迁通告,负责拆迁赔偿、搬家过渡、回迁安置,但其未参与对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20号2号楼1-1-8号房屋的拆除,���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不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予以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010年1月24日,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根据河北省民政总医院201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将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20号2号楼1-1-8号房屋拆除,其在拆除时,应当对医院2010年1月7日的证明同原告王丽霞持有的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证二者的法律效力予以综合考量,采信法律效力较高者;且该行为的实施给相对人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被告在拆除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赋予原告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在拆除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20号2号楼1-1-8号房屋时,行政行为内容及程序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三、自房屋被拆后,原告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案,直至2014年9月收到(2014)西立民初字第12号不予受理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结合本案实际、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且对不属于原告王丽霞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案起诉期间内。对第三人民政医院所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起诉期限没有限制。原告王丽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2010年1月24日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王丽霞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后,上诉人又提出了上诉,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的上诉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丽霞与任建勋采用假离婚的欺诈方式获得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当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排除在认定事实证据范围之外。而一审法院将骗取的房产证作为认定本案关键证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或发还重审。上诉人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王丽霞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王丽霞提交了2014年邢台市桥西区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至2014年是非因自身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故应当适用三个月的诉讼期限,且王丽霞在起诉状中明确显示,其对张贴拆迁通知和房屋拆迁的情况均明确知悉。故应当驳回王丽霞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拆迁房屋原为民政医院公房,房改时出手给我单位职工任建勋。2003年我单位建设集资福利房,当时医院的建房方案及医院与职工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如为房改时购买福利房的,由医院收回。任建勋报名参加了该次集资建房,同医院签订了协议,同意将购买的公房交回医院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交回了房产证,选定了新楼的房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任建勋,作为产权人其对该房产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任建勋隐瞒真相骗取福利房的行为涉嫌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丽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丽霞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持有邢台市民政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离婚证和邢台市房管局颁发的有效的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上诉人在没有拆迁证的情况下,根据民政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应当认定构成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24日房屋被拆迁当天开始,多次向桥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但桥西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出裁定,仅告知被上诉人该拆除属于政府行为,法院管不了。后来迫于无奈,上诉人才于2012年1月12日给桥西法院、达活泉办事处、民政总医院录音取证。2014年桥西法院立案庭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被��诉人应根据邢台市集中管辖的规定,到沙河市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驳回王丽霞对被上诉人起诉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发布拆迁公告,负责拆迁赔偿、搬家过渡、回迁安置等工作,但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对王丽霞争议住宅的拆除。王丽霞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房屋是区政府拆除,所以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王丽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已经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诉争房屋拆除时间2010年1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应当由被上诉人王丽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在上诉中称,本案一审违反管辖规定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经对该管辖异议驳回,且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并未提交关于管辖异议上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一审由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王丽霞称本案争议房产自2010年1月24日被拆除后,多次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且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西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上诉人王丽霞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邢立民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丽霞的起诉,维持原裁定。故结合本案实���,本案一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王丽霞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丽霞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争议的位于邢台市达活泉路20号2#-1-1-8号被拆迁房屋最早由任建勋所有,并办有邢市字第0569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3月16日,王丽霞与任建勋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该房产由王丽霞所有,2010年1月15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3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任建勋于2010年1月18日将该房产过户给王丽霞,并办理了户名为王丽霞的邢房权桥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月24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仅依据河北民政总医院出具的与任建勋签订的协议以及署名为任建勋的在过户给王丽霞之前的房产证对该房产进行拆除,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错误地拆除了王丽霞的房产。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2010年1月24日拆除王丽霞的房屋违法并无不妥。本案中,任建勋与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应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