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牟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85号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三街25号附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4513-8。法定代表人薛居颜,职务总经理。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烟雨路(金都华庭***号)。经营者牟利君,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居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镀原料,截止到2014年7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655元,并分别以72183.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以3471.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从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镀原料。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并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7月3日,被告的经营者牟利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从2009年5月5日起开始,截止到2014年7月3日,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总计欠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2183.8元,所欠金额属实”。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又向原告购买原料,共计3471.2元,并约定3天内付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购销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价值75655元,被告应按约付清互殴按,未按约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现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655元;二、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以72183.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以3471.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南岸区点石机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