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以志与王海珍、陈飞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以志,王海珍,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赵以志,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王海珍,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陈飞,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以志与被执行人王海珍、陈飞(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45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珍、陈飞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股票,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陈飞在本院已有多起案件在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海珍、陈飞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执行的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赵斌华审判员 封惠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