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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宋秋、凌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宋秋,凌文杰,景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均是员工。被告:宋秋,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碧堤湾畔(D2-1)5A室,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之2尚清园5幢12卡及8幢11-12卡,公民身份号码×××0089。被告:凌文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圣都路一号中山清华坊盘谷25幢,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皓苑A座302房,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中海翠林兰溪园C5幢2梯502房,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之2尚清园5幢4卡,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文昌西路200号皇冠花园自由商业城6幢601房,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景来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5号誉花园小区9幢1102房,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之2尚清园11幢1210-1213卡,公民身份号码×××7918。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宋秋、凌文杰、景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被告宋秋、凌文杰、景来海已结清拖欠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上述理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为217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9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付3693元)。审 判 员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淑玲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